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412-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舜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中間車道往東勢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豐勢路2段120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至設有中央分隔島同向三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且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並行車輛,而追撞同向由邱妤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妤屏受有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合併直腸、會陰撕裂傷及薦神經叢受損、膀胱全層破裂、左大腿脫套式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合併術後膝上截肢、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害。 二、案經邱妤屏委任賴皆穎律師、洪筠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建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妤屏、證人林育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1至13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急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9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發查卷第21至23頁、第29至79頁、第81頁光碟片存放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7743號函、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諸商輔導方案諮商輔導方案輔導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頁),故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竟逾越速限,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往右變換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同向三車道路段,逾越速限、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並行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復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左側骨盆腔切除(含左腳膝上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所稱「毀敗一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 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上開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部分應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6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 輕量刑等語。惟本案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且本案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竟 逾越速限行駛,且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並行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難以回復之傷害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94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