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交易-418-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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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煙讚 選任辯護人 江仲齊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9號、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煙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煙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三豐路2段25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宋王阿蜜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人行道穿越三豐路2段時,為吳煙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宋王阿蜜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及左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宋王阿蜜委由黃幼蘭律師、劉婷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煙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184、224、294頁),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吳煙讚坦認過失傷害犯行,自承係因駕駛車輛 行經人行穿越道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情事(見本院卷第51、183、223、293、322、323、328頁),然矢口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構成過失重傷害犯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療養院資料,告訴人在112年6月29日於療養院自行下床跌倒,導致需至中國附醫進行腦部手術,保險公司也認為6月29日的腦部手術,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有待商確。本件車禍係112年4月28日發生,距離6月29日腦部開刀,已有相當時間,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意識都是清楚,直至6月29日自行跌倒後,才需要進行腦部開刀手術,顯見頭部出血與後續手術,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應為告訴人自行跌倒所導致。況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歷經3家醫院,均未進行腦部手術,應是醫院想進行保守治療,或實際上並非重傷害之情況,另就涉及過失重傷害部分,希望就因果關係進行鑑定,但鑑定結果僅有中國附醫1頁回函,就作成方法、依據均未明確說明,因果關係之判斷實待釐清。尤其自車禍發生至告訴人往生,相隔1年7個月,期間告訴人歷經多次轉診及出院,病歷摘要上所載出院情況,記載告訴人意識清楚改為門診追蹤治療,既有多次出院,應有因果關係中斷情形。另依中國附醫之病歷摘要,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出院,出院時情況為慢性病患、意識清楚、改為門診追蹤治療,主張此次出院應為因果關係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325、326頁)。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撞擊告訴人宋王阿蜜,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院當庭提示監視器畫面訊問被告:(提示發查卷第47至49頁)第一張照片是被害人過馬路,第二張你的車子開過來,已經經過第一個斑馬線,到第二個斑馬線撞上被害人,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顯然在第一個斑馬線你就沒有減速,是否如此?被告答:對(見本院卷第295頁),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顯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宋王阿蜜並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煙讚、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青松健康長照機構112年7月月結帳單(見發查卷第15、25、27至29、31、35、37至45、47至51、53、55、63、65至66及69、67、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案發後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及33至35、37至39頁),是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查: 1.就告訴人宋王阿蜜所受傷勢程度,偵查中業據提出112年5月 1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1.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2.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3.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 4.右側腓骨幹骨折 5.左側第四蹠骨骨折 6.左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於民國112年05月09日轉入一般病房,民國112年04月28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05月02日.112年05月04日.112年05月08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民國112年05月11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器,近端脛骨、腳、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及清創手術,目前住院治療中,建議需專人照護半年。」;112年5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1.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2.右側脛骨平台骨折3.骨盆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 4.右側腓骨幹骨折 5.左側第四蹠骨骨折 6.左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住院,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接受右側内踝傷口清創及腳踝外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05月02日,112年05月04日,112年05月08日接受右側內踝傷口清創手術,於民國112年05月11日接受1.移除外固定及右側腳踝骨折復位合併鋼針及無頭螺絲內固定手術2.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3.右側骨盆骨折復位合併無頭螺絲内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05月18日接受右側内踝植皮手術,於民國112年05月24日出院,建議需休養4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門診追蹤治療。」;112年6月12日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1.骨盆骨折 2.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住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20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照護」(見發查卷第65、66、67頁)。 2.本院審理時提出112年11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有:「病名:1.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2.失智症。醫師囑言:病患於112年06月29日至本院急診,因上述診斷,於同日住院並接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引流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患者於112年07月07日出院,於112年07月12日、112年07月26日、112年08月09日、112年09月06日、112年10月04日、112年11月29日回診,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存有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建議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53頁),另提出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進行急診醫療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12年4月28日08時56分開具病危通知單,其上載明:「診斷:腦挫傷出血、骨盆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該院轉診單其上載明「診斷病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急診病歷摘要載有「14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右側脛骨幹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腓骨幹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111、113、117頁),依上開醫院診斷資料以觀,顯然在112年4月28日5時50分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頭部、四肢均有因此撞擊而受傷之情事。而依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辦理,經核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其上載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見本院卷第237頁),上開診斷證明資料均係針對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發生自行跌倒情事發生前之身體受傷狀況,此部分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 3.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其就本件被害人受傷情況 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提供專業意見,函覆:「一、依病歷紀錄,病人宋王0蜜(病歷號號碼00000000)目前病況為意識不清併四肢動作障礙,符合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二、承上,病人現今之身體狀況,評估為該車禍事故所造多重外傷之後遺症引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 4.審酌告訴人宋王阿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2歲,其 於早晨5時50分許獨自行走過馬路,顯然具有相當之行動能力,而在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55公里高速強力撞擊後,即開始持續接受上開醫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而高齡者復原能力本即較差,揆諸上情,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事,顯然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道路上第一處人行穿行道,再行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第二處人行穿越道,均未有任何減速之行為,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然本院審酌相關資料後,認告訴人宋王阿蜜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敘,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16頁),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案雖發生告訴人死亡情事,然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12年4月28日發生,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尚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死亡,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料柳棋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3頁),被告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過失傷害情事(見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51、183、223、293、322、323、328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另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雖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與50歲大兒子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兒子工作賺錢會提供零用錢、只有勞保年金每月領取新臺幣4,000元、55歲即退休、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