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交易-420-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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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214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欣萱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快車道行駛,行至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迴轉往東光路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董學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4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