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交易-458-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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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虹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與精誠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適右側有告訴人郭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郭淑英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淑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