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交易-474-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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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啟芳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江啟芳駕駛牌照號碼2Q-15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許,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近神林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黃雅莓騎乘機車行駛,因遇號誌黃燈轉換紅燈而減速煞停在機車停等區,旋遭甲車推撞,致黃雅莓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頸部部位關節和韌帶扭挫傷、疑似第五頸椎脊髓內血腫、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且其脊髓損傷,導致其四肢乏力、大、小便失禁,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江啟芳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江啟芳、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啟芳承認有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黃雅莓受有傷害 ,然辯稱:告訴人之重傷失能係因脊髓空洞症,而告訴人之脊髓空洞症為舊有疾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推撞正停等 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⑶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達重傷程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337號函、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查,亦堪認定為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重傷傷勢為脊髓空洞症所致,而依病歷、告訴人受傷前之供詞,其脊髓空洞症最可能為本件交通事故後第五頸椎脊髓損傷產生的後遺症,不符其舊有疾病之病程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0444號函及檢附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推撞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駕車違規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致人重 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重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僅承認普通傷害之態度;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成員、工作、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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