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交易-476-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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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蘅被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蘅自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3時許 起至同日上午5時58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經本院判決)。嗣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沿臺中市北區青島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青島路1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周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西路2段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右手、左前臂、左手、雙踝挫傷與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交易476卷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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