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497-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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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822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3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因而使告訴人陳張純敏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業務員、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125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由陳平路往中清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平巷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陳張敏純騎乘之沿中清路2段由陳平路往敦化路方向直行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張敏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併左側無力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敏純委由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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