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交易-528-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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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綱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綱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以下省略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黃士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筏子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見被告駕車左轉彎駛入車道時已不及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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