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交易-565-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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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燁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新興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柴志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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