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易-586-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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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百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百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百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近 該路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 前方由謝佳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李靜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且謝佳容已在A車後方一段距離放置三角 警示牌,逕自直行,因此撞擊A車車尾,使A車向前移動再撞及站 在A車前方之李靜芬,致李靜芬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外踝開放性骨 折移位、左肘、左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百慶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1701卷第19-23頁、第53頁)、證人即目擊者謝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1701卷第51頁)相符,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11701卷第41-49頁、第61-83頁、第89-91頁、第99-10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170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謝佳容於其和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在A車後方一段距離處擺放三角警示牌一節,分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1701卷第19-23頁、第53頁)、證人謝佳容於警詢時(見113偵11701卷第51頁)陳述明確,亦有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壓倒之三角警示牌現場照片(見113偵11701卷第81-83頁)及卷附監視器影像可資佐證,可認告訴人與謝佳容已採取足以警示其他駕駛人之適當措施。又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期間,本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3偵11701卷第47頁、第61-8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同一車道內之上開情形,仍持續直行,以至於直接撞擊A車車尾,迫使A車向前移動而撞及站在A車前方之告訴人,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結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113偵11701卷第93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故責任歸屬之釐清有其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自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頭與A車車尾之毀損狀況均非輕微、機械碎片散落一地,可見碰撞力道不輕,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正站在A車前方,即直接承受A車遭向前推移之力量,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本案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有留在現場、始終坦承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仍以經濟狀況不佳等由稱:「...我就沒有錢不然要我怎麼辦」等語,未見其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