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交易-6-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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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峻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準備下車取貨,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隨時注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經過,以避免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準備下車,適告訴人林秀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南往北方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不慎遭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與同方向左側由證人李宛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腰部挫傷合併筋膜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雙側大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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