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易-606-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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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堃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3時4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0317-WH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3段,由中山路往潭子街2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仁愛路3段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前,欲往右前方之潭子街2段方向行駛,原應預先換入外側車道,且不得迫近前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迫近、駛越右前方告訴人王彩之機車後驟然往右轉向。適有告訴人王彩騎乘牌照號碼826-JH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林瑞堃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暈、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左腹壁挫傷、臉部、肢體、左側腹壁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瑞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瑞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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