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易-614-20241022-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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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維榮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12時1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第二出口欲左轉駛入樂業二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樂業二路,適有告訴人劉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樂業二路由建德路往樂業南路方向直行駛至,為閃避鄭維榮之車輛而人車倒地(雙方未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