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交易-618-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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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譯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北屯路471巷與北屯路47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曾秀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機車右後方,曾秀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二、案經曾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譯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並與告訴人 曾秀琴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路比較寬,依照交通法規告訴人應要禮讓,我是以正常時速行駛通過路口,在雙方交叉時我騎過去,告訴人撞我的右後方的引擎,我是輕微地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起因是告訴人應該要在路口看大條的路有無來車,所以我認為我沒有肇責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路口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偵卷第23—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48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9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5—65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7—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75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案發 當時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多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為少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37頁),本案路口屬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固然享有優先路權,然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仍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在未減速之情況下,貿然快速穿越本案路口。 3、其次,本案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附件】第㈡項之勘驗結果所示,本案係由告訴人先緩緩騎車行至本案路口,若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北屯路471巷之路寬(見偵卷第35頁),被告騎車接近本案路口時,依其視角應可看見告訴人騎車通過本案路口,此時被告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附件】第㈢、㈣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顯然未予減速慢行,而係直接快速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特別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可佐證上開事實。 4、最後,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有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則有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5─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之輔佐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G_8410.MOV」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8:47:59,告訴人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緩緩騎車接近本案路口。 ㈡8:48:01,告訴人行至本案路口中央。 ㈢8:48:02,被告沿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騎車行經本案路口,快速從告訴人前方通過,車速較告訴人快。 ㈣8:48:03,被告快速通過告訴人前方後,告訴人瞬間人車倒地。 ㈤8:48:04,被告剎車並回頭觀看倒在路口中央之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