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易-622-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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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揚告訴被告蕭士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7號 被 告 蕭士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10時22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見路旁已停放多輛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仍疏於注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併排停放在道路內(即機車左側)。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張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前方併排停車,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左側駛過,適前方林啓昭(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進街289號社區車道駛出,欲往左駛入大進街北向車道,因雙方視線均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阻擋,張揚見林啓昭車輛駛出,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手肘、雙手、右前臂及左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士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違規停車等情,惟認為與本案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 ㈡ 告訴人張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啓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㈤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93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0901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 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再送請覆議後,其結論亦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