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交易-635-20250219-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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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濬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立濬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主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街與光明街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紅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張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時,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陳立濬所騎乘A機車前車頭與張翠蓮騎乘B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翠蓮人車倒地,適温進忠(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張翠蓮倒地且其機車滑至其車邊,隨即剎車並向右閃避,張翠蓮之機車仍碰撞到温進忠上開車輛,致張翠蓮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陳立濬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翠蓮之子戴益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戴益全於112年4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被告陳立濬提起本件告訴,檢察官復依據告訴人之告訴,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告訴人嗣後於113年5月27日死亡等情,有調查筆錄、告訴人戶籍謄本(除戶)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茲因告訴人生前並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被害人張翠蓮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至告訴人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戴澤惟、羅家蔓於113年8月23日達成調解,經繼承人戴澤惟、羅家蔓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固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存卷可考,惟依照上開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7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37頁、第103頁、第143頁、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證人温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3頁、第229頁至第233頁)、證人戴正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59頁)、A機車、B機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112年2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187頁至第203頁)、112年3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9頁)、112年11月8日仁管字第11200982號函檢附112年11月6日診療說明書(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112年12月12日仁管字第11201122號函檢附112年12月6日診療說明書(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113年6月7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8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112年1月26日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112年10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3869號函(見偵卷第243頁)、112年12月28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5039號函(見偵卷第273頁)、檢驗檢查報告(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7頁)、113年6月7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2263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害人112年3月23日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被告、被害人、證人温進忠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9張(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4款原規定重傷害係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文字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立法理由乃謂:「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決先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等語,可知乃因修正前刑法原以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始為重傷之標準過於嚴苛,方予以立法修正放寬重傷之定義及於「嚴重減損」,則何種「減損」能謂「嚴重」乙節,基於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當係與百分之百、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有相類程度者,始能稱為「嚴重減損」,並非任何生理機能減損、無法復原之傷害,於修正後均可寬認為重傷,其理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等傷害,致被害人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約為4分,右下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肌力為5分),坐姿平衡及站姿平衡能力不佳,行走困難,合併吞嚥障礙等節,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2月12日仁管字第11201122號函檢附112年12月6日診療說明書(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各1份存卷可考,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覆表示被害人之肌肉力量評估為4分,只需他人輔助,尚未達到嚴重減損或毀敗之程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6月7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226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害人有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約為4分,右下肢肌力約為4分,惟細繹其情形,其右側肢體肌力情形只是尚須他人輔助,尚難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本案自難僅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中提及被害人治療中狀況,斷定被害人肢體效用已達完全喪失或效用嚴重減損之程度,公訴人認為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容有誤會。 ㈢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騎乘A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且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民主街由北往南方向,於進入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照片編號14),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竟貿然行駛,則被告若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766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遭被告騎乘A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騎乘B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街與光明街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據證人溫進忠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騎乘B機車沿光明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被告騎乘A機車沿民主街往南直行,2臺機車在我左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害人行向即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於進入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之照片編號13),依被害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被害人若有注意先減速慢行於交岔路口前,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既亦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2年1月6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 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然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經被害人之繼承人陳明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被告現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為上開犯行,然犯後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之繼承人陳明不再追究等語,業經認定如前,堪信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