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交易-666-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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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麒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莊建麒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快車道,由大甲區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分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紀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埔區六分路,由中山路往重光路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吳豐銘臨時停放在甲后路3段與重光路交岔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紀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動度受限,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紀佳宜委任林伸全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莊建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分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紀佳宜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鑑定報告所示,告訴人自112年至113年間,其認知、走動及生活自理等各領域均有進步,核與童綜合醫院先前函覆告訴人認知及肢體活動可能會進步一情相符,可知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仍有進步空間,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再者,告訴人雖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惟其前業於94年間即經判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是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是否將單獨導致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抑或係因先前即受有中度身心障礙,而累積所致,亦非無疑,能否認定為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致,亦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告訴人之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6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   2.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 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動度受限,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先前係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班,但車禍後已無法騎車,雖可經由他人攙扶而站立,但無法久站,倘無人協助則無法自行站立(見本院卷第322頁),並有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童醫字第1729號函等件可佐(見他卷一第265頁;他卷二第7頁),足徵告訴人業因本案所受傷勢,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而喪失行動能力,縱經由他人輔佐得以站立,亦無法維持,顯已嚴重減損告訴人身體、健康,而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報告中可見其認知、四肢走動、生活自理等領域均有進步,而與童綜合醫院上揭回函所指「認知及肢體活動功能可能會進步」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7頁),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惟細察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日之身心障礙證明報告中,告訴人之「四肢走動」之表現困難程度分數,由原先之63分降為38分;「生活自理」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由原先之75分降低為63分,然「四肢走動」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及「生活自理」之表現困難程度分數則均未變更,且該二者均係基於「有輔具」及「他人協助」之前提下所為(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8頁),能否據此認定告訴人仍有進步空間,而未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情節,實有可議。且由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報告「健康概況於輔具」認定中,告訴人於戶外、家中行動方式仍均需由他人協助移位,「四處走動」領域認定中,告訴人「站起」及「走遠」之表現困難程度雖有進步,然於「四處走動」領域項下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在有輔具及他人協助下仍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而在「生活活動」領域認定中,各項家務之表現困難程度亦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今長達2年之時間,長期接受醫院治療、復健之情況下,身體四肢活動上,均仍須仰賴他人或輔具之協助,而無法自立為之,甚而縱有協助,生活上仍有高度困難,進步幅度極度有限,堪認確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   4.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前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均為本件事故所致,然觀諸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蜘蛛腦膜下出血之記憶缺損、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等,因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影響其職業、社交功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本院88年度交易第3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2月、3月、92年、94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他卷一第27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0頁),及告訴人於前案案發後之97年5月30日仍可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騎乘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有告訴人之駕照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275頁;發查卷第31頁至第53頁),顯見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固影響其認知及社交功能,然未造成身體四肢活動之障礙,是告訴人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等均為本件事故所致,至臻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5.據上所陳,告訴人之四肢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程度業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仍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與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求函詢鑑定,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格機車駕駛人,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發查卷第65頁),並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至本案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未依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自足認定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亦有逆向進入該 交岔路口,及訴外人吳豐銘因路口臨停等違反規定之情形主張其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指摘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顯有違誤,惟就告訴人及吳豐銘上揭違規因素,於鑑定及覆議時均已加以審酌,仍認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有提及上情,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247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是被告辯護人徒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上情,自非可採。   4.再者,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固有逆向進入路口之事實,然 查本件縱無告訴人逆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行為,參以當時告訴人所在六分路之行向燈號為綠燈,是其自可信賴同時間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車輛因停等紅燈而未進入該路口,則無論告訴人係順向抑或逆向行駛於六分路上,均不至與甲后路行進車輛發生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核與告訴人究係順向抑或逆向進入該路口無涉,如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自無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可見被告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違規與否均不至影響本件事故發生與否。實則,告訴人未依六分路車道標線行駛之結果,其所製造之風險乃在同向或反向行駛於六分路之車輛,當與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上之車輛無涉,亦未創造行駛於甲后路用路安全上風險之增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增加之風險無涉,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間顯然欠缺客觀可歸責性,故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核無違誤。況倘告訴人當時順向行駛,則其行經路線將距離被告機車更加靠近,恐反致雙方撞擊力道更加劇烈,被告選任辯護人竟以告訴人逆向進入路口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顯係為單純脫免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放在六 分路與甲后路交岔路口,致被告需刻意偏駛,始肇致本件事故,主張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吳豐銘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亦有違誤。然查,路口處禁止停車之規範目的,係因行經該路口車輛將因違規停放車輛影響視線,無從確認左右來車行進情況,而觀諸吳豐銘車輛停放位置為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斜對角處交岔路口,對於被告其告訴人之行車視距均無影響,自難認吳豐銘違規行為有升高二人行車風險。況縱認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放導致需刻意偏駛,然此至多亦係影響被告同向行駛在甲后路之其他車輛,恐因被告車輛偏駛而發生碰撞,當與直行六分路車輛不生影響。倘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致具有路權、直行於六分路之告訴人無從預見,縱吳豐銘違規停放車輛於該路口,亦不影響告訴人行進路線甚而肇致本件事故。是吳豐銘所為違規停放車輛,核與本件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所創造之風險亦與本件事故無涉,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均無違誤,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言實難認為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單憑告訴人與吳豐銘之違規事實,遽論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其等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均無肇事因素有所矛盾,顯係對於「肇事因素」有所誤認,實無可採。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既無違誤,且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可明確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仍執前詞要求另行委請逢甲大學進行交通鑑定,顯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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