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交易-682-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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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𨩌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𨩌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5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經過福雅路口後停靠路邊,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廖凱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之相同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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