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易-731-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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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霈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霈瀅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7分許, 徒步自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告訴人簡家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身體,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膝、踝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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