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交易-733-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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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麗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龍井區中社一街電桿中社幹2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占用對向車道停車,且見該車駕駛人游振淵背對著江麗娟之車道,站在該車左側旁之行車分向線處檢視車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游振淵因手套掉落路面,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即任意蹲下撿拾後起身,本案車輛因而碰撞、壓到游振淵之右腳,致游振淵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勢,應予補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麗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 地點,及告訴人游振淵於案發後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我的車前沒有障礙物跟行人,我車子的左後輪壓到告訴人,但告訴人站在馬路中間,是他來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的傷勢是10幾天後才去醫院,如何知道是我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92頁、第9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及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案(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793-LE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第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54分,在臺 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電桿中設幹2,我站在我所駕駛車輛旁,檢查我車輛左側車斗護欄是否鬆脫,我沒發現被告沿中社一街由南往北行駛,我被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故,我的右腳被對方車輪壓過,主要傷處是右腳骨折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於偵訊時指稱:案發當天我開貨車載小怪手到該處工作,車子停在該處下車察看是否有鬆脫,我當時背對【被告行駛車道之】道路,她要經過我的時候沒有按喇叭,我不知道車子經過,車子撞到我的右腳等語(偵卷第76頁)。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其背對道路,沒發現本案車輛經過,又被告並未按喇叭示警,其遭本案車輛壓過、撞及右腳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 ⒉又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告訴 人行走在行車分向線上,又背對著本案車輛站在與行車分向線平行位置,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時,與告訴人身體右後側非常貼近,被告將本案車輛微往左方偏移行駛,隨後車外傳來2聲大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當時背對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及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鳴按喇叭乙節非虛。 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目的本非僅止於保護在同車道前方之車輛,故並非僅注意其車輛寬度往前以直線延伸之正前方而已,應包含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其視野客觀上所能注意之前方範圍、其他車道上車輛在內。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至案發地點時,已然可見告訴人背對著其站在行車分向線上,且本案車輛非常貼近告訴人,自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其本應注意此視野上所能注意到之範圍,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諸如鳴按喇叭示警或搖下車窗口頭向告訴人示意、遠離告訴人靠右行駛、甚至先暫停車輛確認告訴人位置等,惟其卻未為之,逕自往前繼續行駛,肇致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江麗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游振淵,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主因。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第72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屬明確。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11年12月28日,旋前往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光田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後於112年1月10日回門診追蹤表示右足部疼痛,經X光檢查發現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情,有光田醫院113年7月5日函、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1月2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指稱,案發時其右腳有被本案車輛車輪壓過等語明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車輛左後輪壓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接連大叫並且雙腳朝天仰倒在地,表情痛苦,雙手持續扶著右腳高舉過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部分傷害,應不致於使告訴人有如此痛苦反應,亦不致於需要將右腳高舉避免碰觸地面,且告訴人遭本案車輛壓過之部位與上開骨折傷勢部位吻合,由此徵顯告訴人指稱右腳遭本案車輛壓過,導致其受有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確屬有據,足認係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從而,若無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事故,則告訴人不會受有上開傷勢,是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本案車輛等語,然交通事故中之肇 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本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且不因告訴人有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的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惟告訴人之右腳於案發時確遭本案車輛壓過,已如前述,又告訴人稱案發隔天發現右腳腫起來,之後再去光田醫院檢查才發現骨折等語,因閉鎖性骨折係骨頭遭受巨大外力而造成碎裂或變形,但外表並無傷口,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並未發現,尚無何不合理之處,再衡諸告訴人前往醫院進行X光診斷之時間與案發相距僅約數10日,時序上仍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依據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之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具有肇事責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其雖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再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依靠2名子女支應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