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交易-764-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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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夜希告訴被告簡佩萱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被   告 簡佩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長春街口處欲左轉駛入長春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夜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林夜希因此受有右大腿、雙膝、右前臂、右手肘、額頭、右腹壁擦挫傷及左腳、腰腹、右手處增生性疤痕併發炎後色素沉著症等傷害。嗣簡佩萱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夜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佩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夜希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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