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交易-796-202410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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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二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路口處,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許淮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往德維街98巷方向行駛而來。因張正和有上開過失,致許淮柔閃避不及,而與張正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許淮柔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