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交易-818-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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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弘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弘展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外側車道由環中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永春東路與永春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至永春路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燈號誌未亮,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袁梓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煞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