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交易-824-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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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晚上21時41分許,騎乘XM5-6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溪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南橋上編號第11549號路燈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林正田騎乘機車前方,遭林正田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完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等重傷害。林正田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薗仙𥘬兤之胞弟林秉 宏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 告訴人林秉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至10、73至74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他卷第11、17、23至24、31至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被害人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之動向,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完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無法言語、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3、31頁),兼衡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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