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交易-845-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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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賴榮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榮顯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廣福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載運瓦斯桶在腳踏板處未加以捆紮牢固,致瓦斯桶掉落在車道上,被告賴榮顯隨即將機車暫停在路旁欲伺機撿拾,嗣於同日22時8分許,為撿拾掉落車道上之瓦斯桶,疏未注意應避免阻礙交通,仍貿然徒步返回上開交岔路口彎腰撿拾掉落物品,適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進入開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遂與前方彎腰撿拾掉落物品之被告賴榮顯發生碰撞,致被告賴榮顯受有頸椎第三、四、五、六節脊髓損傷、前額暨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左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林俊豪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肩膀、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豪、賴榮顯(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蕭佩珊、張聖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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