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交易-850-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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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全明知前因酒駕而遭吊扣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四平路3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見號誌轉換紅燈已停止由告訴人朱春麗所騎乘、搭載其女兒即告訴人李思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朱春麗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李思彤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腹部痛、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