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交易-870-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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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中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中元騎乘牌照號碼M5F-795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道路○0段00號前起駛,由南往北欲跨越中山路,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中山路快車道。適有朱佩儀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佩儀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臉、右肘、右手、右膝、右足、左膝、左手及左側無名指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彭中元於肇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佩儀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彭中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中元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路上 是有路權啊,那告訴人來追撞我,是來撞我的啊...把我撞到飛起來掉到地上讓我受到重傷啊。」、「我沒有要跨越到對向,我是要往八○三的方向」、「警詢筆錄記載晴天,這是錯的,當時凌晨4時多,還沒天亮,道路昏暗,我視線不好,比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而告訴人追撞我。警察沒有寫清楚。而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欲穿越中山路3段 ,與由告訴人朱佩儀騎乘由西向東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見偵卷第75頁、第39頁)明確,且有⑴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含光碟,見偵卷第101至10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7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見偵卷第85至100頁)、甲車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5頁);⑶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45至59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若有互相碰撞 ,則如何碰撞、碰撞程度、雙方傷勢如何,並非認定任一方肇因、肇責之唯一因素,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故己方無過失云云,已屬誤會。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1.依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乙車沿中山路三段由西向東行使,甲車自路旁垂直中山路而駛入車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發生碰撞。再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⑴「民間監視器13秒」結果:被告彭中元坐在甲車上,甲車中柱立起,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A建物)前人行道、面向道路中山路。甲車燈亮,被告收起中柱;適告訴人騎乙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甲車在人行道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車體距離後,再往右垂直中山路,駛進中山路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車縫中(甲車左側有黑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丙車》、右側有白色自小客車1輛),此際乙車已駛過宜欣路與中山路口、接近中山路95號(0時0分14秒)。甲車持續前駛,其車頭從丙車車頭左前側冒出,並橫越中山路,乙車此際行駛在A建物前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上(0時0分16秒),甲車左前側和乙車右前側在A建物前之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發生碰撞(0時0分17秒),2方均人車倒地;勘驗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⑵「2.民間監視器10秒」結果:被告騎乘甲車停在A建物前人行道上、面向中山路,甲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半車體距離後,再右轉垂直中山路往前駛,經過停放在中山路95號路邊之丙車車頭前往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去,甲、乙2車在快慢分隔線附近碰撞(0時0分13秒)、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直行,然被告自中山路旁起駛,自停放中山路之汽車間隔中,猝然以垂直道路方向駛進且橫越中山路,衡情告訴人已無法即時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顯未於起駛前注意其行向左方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被告辯稱其有路權,是告訴人撞伊致傷云云,顯不足採。 2.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凌晨4時多,道路昏暗,其視線不好,比 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再依上開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無下雨、地面乾燥、路燈開啟、路邊有停車、道路上無併排停車或其他障礙物,一般騎乘機車之用路人於此情況,倘有確實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仍得於機車車頭觸及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前,先向左望而察覺告訴人直行來車,並讓該車優先通行。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逕行橫越中山路3段,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3.另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鑑定意見略以:彭中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朱佩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一貫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未能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⑸告訴人無肇事因素;⑹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