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易-895-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村路216號前,欲左轉彎往前村路191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前村路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及乙○○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顎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唇擦挫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甲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及乙○○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完成轉彎,是告訴人甲○○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村路216號前欲左轉進入前村路191巷之際,適告訴人甲○○亦騎乘前開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顎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唇擦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92頁,本院卷第11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2頁),並有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陳妙盈所提出之黃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妙盈、乙○○所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甲○○通過後,方能繼續左轉,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甲○○先行通過,仍持續駕車左轉,適告訴人騎車甲○○騎乘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之車先行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亦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情,然前村路並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69至70頁),足見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由北往南方向並無內、外側車道、右轉、直行車道或快、慢車道之劃分,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未領取汽車強制險或任意險之賠償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