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交易-896-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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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滙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滙妤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與臨江路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左轉臨江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其車道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之時段逕自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梁高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台61線調撥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胸挫傷、雙膝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