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交易-900-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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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豐社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戴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鼠蹊部、雙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1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