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交易-917-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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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世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逕自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吳泓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徐世勳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擦撞,致吳泓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世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程序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右轉有打方向燈,我是要進入加油站。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騎很快,所以才會撞到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泓毅(偵卷4724號第29-30頁、第59-6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2月29日移送偵查聲請書(偵卷4724號第7頁)、告訴人112年12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4724號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724號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4724號第33-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4724號第37頁)、臺中市○○○○○道路○○○○○○○○○○○○0000號第38頁)、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偵卷4724號第39-4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騎乘P9E-297普通重型機車 ,由瀋陽路沿興安路慢車道至興安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時,我起步往北平路方向直行。車禍前對方機車在我的左邊,過路口後,到加油站前面,對方機車突然右轉要進去加油站,我見狀煞車,但雙方仍撞上了。我倒地時才有看見對方打方向燈。雙方車速都不快。對方完全沒看見我車,就突然右轉要進入加油站,雙方才會撞上等節(偵卷4724號第29頁)、於偵訊時陳稱:112年12月9日17時19分許,我由北往南走,在文心路、興安路口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被告在我左側,突然右轉到我這邊,害我剎車不及撞到,造成我左側髖部、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偵卷4724號第6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往右偏向欲前往加油站,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進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右側車身、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左側車身(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4724號第34頁)等情節,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故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四、又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4724號 第33、39-4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車流少、天氣晴,視線好,無障礙物等語(偵卷4724號第32頁),堪信當時天氣與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倘被告確實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據此,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五、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等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 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情。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