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交易-935-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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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賢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賢駿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與光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畫有紅色標線處。嗣告訴人陳瑞昌於同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被告上開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右側肩膀、手肘、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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