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交易-939-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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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有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12分許,明知自己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柯妃蓉(未提告訴),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外側車道線外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至甲后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適鄭馬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甲后路3段機車專用道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馬丁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柯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下稱偵卷]第48至50、124頁,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3、104、124、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馬丁應該要讓我先轉彎,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鄭馬丁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39、42至44、1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左轉彎前即已見乙車同向直行駛至(見偵卷第48、49、124頁,交易卷第103、104頁),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83至88頁),被告猶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之乙車先行而使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屬明確。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乙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卷第6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倘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確實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則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先轉彎云云,顯與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明知自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固定收入僅政府補助,與弟同住,2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出處均為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一、大甲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0117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25至28頁) 二、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112年12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5頁) 三、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一)被告(第53頁) (二)告訴人(第45頁) 四、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第 59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65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6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69、71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7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79頁)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第81頁) 十一、現場及車損照片(第83至93頁) 十二、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第95至96頁) 十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一)甲車(第99頁) (二)乙車(第97頁) 十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一)告訴人(第101頁) (二)被告【酒駕逕註】(第103頁) 十五、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 錄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第127至131頁) 十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案被告:鄭馬丁,該案告訴人:柯有成】(第133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