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957-2024123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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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甫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睿甫(原名黃韋豪)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遭註銷,仍於112年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與忠貞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適李映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映萱受有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下肢鈍挫傷合併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映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睿甫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136、141至1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 卷(偵卷第23至25、85至88、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9、85至88、101至102、135至136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寮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汽車毀損照片(偵卷第115至1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9月9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30186416號函文(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告訴人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327號函文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41至144頁),可徵被告確有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同本院認定,益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23時15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即於同 日23時45分許、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8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5頁)。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固無影響,惟修正前規定對於具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雖曾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108年12月26日因受逾審逕註處分,該駕駛執照註銷失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9月9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30186416號函文(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94頁),是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至閃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大致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付告訴人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96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與有過失,及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