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交易-960-202410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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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林香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家豪(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由文心路往大英街方向行駛,行至大墩十街與大光街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林香瑩(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光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家豪、林香瑩竟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家豪受有左肩外傷之傷害,林香瑩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劉家豪、林香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劉家豪、林香瑩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劉家豪、林香瑩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