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交易-981-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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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玟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玟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往東英路方向行駛,行至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樂業路全國加油站前,欲迴轉進入對向路旁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魏嘉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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