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交易-999-20241108-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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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宇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街與西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讓車,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楊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手第五指近位指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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