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交簡上附民-21-20241007-1

字號

交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蔡崇欽 被 告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義 被 告 張景維 劉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經原告 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崇欽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張景維、劉鴻儒均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崇欽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對被告大吉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張景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3年4月3日追加被告劉鴻儒為共同被告,現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事件(下稱前訴訟)審理中;嗣原告又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觀諸本件起訴狀與前訴訟起訴狀主張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