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05-2024120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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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77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被告魏俊益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黃廣昌、姚玉沛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卻僅量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難收懲儆之效,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肢體挫傷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仰賴先前積蓄生活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本院就渠等間關於本案事故之民事訴訟,甫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尚未及按該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換言之,本案整體情節無任何變更,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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