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16-202410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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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成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至9、47、48、6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惠文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曲世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避煞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腦震盪併認知及情緒功能受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讓被告閃避不及,本案肇事主因係告訴人嚴重超速,被告疏失尚屬輕微。告訴人傷勢非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盡速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且告訴人未提出保險公司所需之理賠證明文件,致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成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認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初,有車貸,無需扶養之人,需照顧罹癌之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雙方肇事情節及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等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可以提高賠償金額,否則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51頁),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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