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22-202411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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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忠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忠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忠煜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 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由安和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該路段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快車道逕行右轉彎,適楊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路段慢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欣瑜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分離、右肩挫傷等傷害。潘忠煜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欣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忠煜(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 口違規右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駕駛甲車只有與證人謝武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並未與告訴人楊欣瑜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並未倒地,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110至11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口違規右轉而 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12至13、102頁,本院簡上卷第42、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武邑各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9至32、10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至41、51至61、63、67、75、77、81、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甲車右後車身受有遭撞擊之車損,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稱:其騎乘之乙車係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8、102頁);證人謝武邑於警詢時亦陳稱:其騎乘之丙車係與甲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0、4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中之鐵灰色自小客車(即甲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39秒起,自畫面右方往左方直行,到交叉路口時右轉,此時與甲車同向、騎乘在外車道之2輛機車(靠近快車道之機車即乙車;靠近慢車道之機車即丙車)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丙車人車倒地,乙車向左倒地,告訴人手握乙車龍頭把手、身體重心向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起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呈現之車輛位置及被告、告訴人、證人謝武邑駕駛車輛行進方向、路線加以研判,足認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處係甲車右側車身較為前方處;至甲車右後車身之車損係與乙車發生碰撞所致,而非與丙車發生碰撞所致等情,故被告辯稱甲車僅與丙車發生碰撞,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67頁),然被告駕駛甲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導致行駛於慢車道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中交簡卷第47至48頁),附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甲、乙車發生碰撞前,因 見被告違規右轉,為了要控制乙車平衡,故大力將龍頭往左,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另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其並未倒地,但有以膝蓋及左手撐住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分離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審酌告訴人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確有身體重心向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起身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當時係以相當速度騎乘乙車行駛於慢車道,因見被告違規右轉,為維持平衡而驟然施力控制龍頭,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等情,實與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7分許才就診治療,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然參諸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接受警詢時即陳稱:其左手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其所受右肩挫傷,或因身體機能未即時反應,致未能於案發時間點即時發現受傷情狀,亦與常情無違;另考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情緒心理應尚處於驚嚇害怕狀態中、或甫自該情緒心理狀態逐漸脫離平復,若傷勢非屬重大或傷口處明顯,則告訴人對於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何具體傷害乙節,未必能當場即時確認,尚難僅憑告訴人較晚就醫情狀,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嫌速斷。綜上,堪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分離、右肩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本案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致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較有利之酌量,然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各有堅持,尚有落差,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尚難認被告完全無調解賠償之意願,且雙方此部分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對照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量刑誠屬偏重且有失權衡,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因前述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上訴後改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予嚴懲;惟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前述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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