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28-20241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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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威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並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宏威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的意願,是告訴人 不願意再談調解,另被告尚需撫養患病高齡父母及2名子女,經濟負擔沉重,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秀茹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調解未果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            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1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行經東興 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行經東興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7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第9行「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更正為「因林宏威上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道路○○○○○○○○○○○路○○○○○○○○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林宏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但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交易卷第38頁),堪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部分,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秀茹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林宏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威(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秀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林宏威之汽車後車尾與林秀茹之機車前車頭發生輕微擦撞,致林秀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當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行經現車之第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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