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30-202503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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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林瓊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林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42、6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其無照駕駛且逆向 ,但告訴人是先人車倒地並高速滑行,足見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也可能是為了閃避荔枝樹才滑倒,之後才撞到被告機車。且依照事故分析初判表,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駛入設有『禁止進入』標示之巷道內,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煞車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指稱: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亦可能係為閃避荔枝樹才滑倒,故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所示,可見被告逆向騎車進入案發路口時,有稍微偏向其左方,同一時間,告訴人從對向騎車出現並呈現人車倒地狀態,其向前滑行後隨即碰撞被告之機車前車輪,被告亦人車倒地,且被告騎車駛進該路口至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時間約1秒(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68頁,偵卷第45-49頁)。又依卷附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案發路段為一彎道,告訴人行向之彎道旁雖有樹木,但並未阻礙或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偵卷第36、3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該處是小彎道,我看到被告時剎車摔倒,我車子滑行碰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綜上足認,告訴人剛騎過彎道隨即發現被告逆向行駛而來,反應時間甚短,其為閃避方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顯見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為閃避荔枝樹才滑倒之情形。且本案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82、100頁)。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見偵卷第33頁),則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當時趕著去工作、騎很快等語,然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見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陳稱其當時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見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已超過上開速限,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基上,告訴人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上開與有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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