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32-20241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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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 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附保 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甲○○ ○ ○○○○ ,且從未表示其有賠償之意,或試圖透過告訴人之仲介公司聯繫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另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本已不重,但僅以告訴人已出境,未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由,即給與告訴人緩刑諭知,難認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諭知緩刑部分,亦屬妥適,並無違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原審也已具體說明認告訴人出境、未能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以及諭知緩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除宣告上開緩刑外,另認「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 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身體法益侵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而在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始承認犯罪,顯見被告心存僥倖,不無特殊預防之需求,原判決就緩刑僅附保護管束以及1場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以及犯罪預防。是檢察官就緩刑條件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法益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擔: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7、47、51至53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甲○○○ ○○○○ (中文名:阿沙,泰國籍 ) 男 22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精美路與精美路2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甲○○○ ○○○○ 自112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區某處泰國商店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精美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 ○○○○ 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甲○○○ ○○○○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下以被告稱之)甲○○○ ○○○○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二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甲○○○ ○○○○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甲○○○ ○○○○ 受傷之事實。 三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100)。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甲○○○ ○○○○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丙○○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長安醫院112年6月3日長總字第1120001291號函暨所附被告甲○○○ ○○○○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甲○○○ ○○○○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而貿然直行,致與被告甲○○○ ○○○○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 被告甲○○○ ○○○○ 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