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36-202412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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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而就原審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7頁),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後已經知所警惕,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另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還需照顧家中未成年兒女,若施以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丙○○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家中有一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34頁、偵卷第113頁),復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嗣告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且本院函請告訴人與本院承辦人員聯繫,然告訴人迄未聯繫,以致無從再試行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交易卷第25、83、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被告於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量刑證據,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最低刑度係罰金1,000元,而審酌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並依此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中古機車1輛,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另稱本案若執行會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業已考量本案全部情狀,亦包含刑之執行對被告所生之影響,仍認本案沒有不予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請求緩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臨停」應 更正為「違規停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洪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丙○○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家中有一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34頁、偵卷第113頁),復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嗣告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且本院函請告訴人與本院承辦人員聯繫,然告訴人迄未聯繫,以致無從再試行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交易卷第25、83、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乙○○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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