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46-202410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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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瑋臻 選任辯護人 黃意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莊瑋臻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莊瑋臻確認結果,檢察官、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67至16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柏嘉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經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擷圖,本院交簡上卷第179至182頁),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 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仕正、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瑋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4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瑋臻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莊瑋臻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邱柏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兼衡被告無前科、其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附件【即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 被 告 莊瑋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臻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中山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邱柏嘉,貿然駛近行人穿越道,因而擦撞邱柏嘉,致其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莊瑋臻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邱柏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