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52-20241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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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8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 跟告訴人乙○○有口頭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是自摔,沒有撞擊到我的機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等規定,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改稱: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均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是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故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9行「由柳豐路往林 森路方向行駛至」,應補充為「由柳豐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至福新路271號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起步,欲左轉進入福新路之車道,往柳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欲向左切入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福新路,由柳豐路往林森路方向直行駛至,因煞車不及自摔後碰撞甲○○之機車,而受有雙上肢、前胸、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剛起步欲左轉,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沿福新路往林森路方向駛至事故地點自摔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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