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53-202502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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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凱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9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輕一點;告訴人林春鶴亦有肇事責 任,為車禍發生次因;告訴人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而影響傷勢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而上訴意旨稱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之部分,足見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告訴人具有此部分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於量刑時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至於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而影響傷勢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有骨質疏鬆症,無患有糖尿病,且與本案車禍傷勢之影響無顯著關係。其遺存病變主因為腦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僅有骨質疏鬆症且不影響本案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附此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據。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凱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應更正為「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同路段136號時」;其證據除「被告洪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春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HG-762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起駛進入道路,適林春鶴騎乘牌照號碼768-NZ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臺中市烏日區往大慶街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後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47-UT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林春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腎動脈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多處損傷之傷害,且頭部受傷部分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春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春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 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洪凱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交岔路口,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違規停車於先、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春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陳輝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復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獲復「病患林春鶴(下稱病患)於骨科治療左側鎖骨骨折,其骨折未達重傷害或無法恢復之程度。病患因腦傷致平衡能力缺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病變,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扶助,可謂達重傷程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41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該院112年1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202號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刻正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率爾駛入道路,致告訴人因而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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