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54-202410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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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耀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慢車道,由福星北一街往福星北三街的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50號前之慢車道)寬約5.8公尺,僅可勉強供兩輛機車直線併行,若任意變換行向,將無足夠空間供後方機車進行超越或併行,而可能造成同向後方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肇事之危險,而應於變換行向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以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適因潘泰均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發現前方由賴耀熙騎乘機車行向改變而朝左偏移,欲閃避賴耀熙以免發生碰撞事故,因超速行駛而自摔倒地肇事,並向左前側滑行,致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腕挫傷、右側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潘泰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耀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 泰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Google Map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3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59頁)、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偵卷第6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左偏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之路段,未顯示方向燈沿慢車道往左偏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就告訴人違規超速而與有過失部分,究竟同為肇事原因,抑或為肇事次因,意見並非一致,但就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有過失一節,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則均核與本院所採見解一致,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5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里長,每月事務費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113交易514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以原判決的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原審判決援引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因有關騎乘機車在未變換車道的情況下,不得突然改變行向的注意義務,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漏未規範的情形,但行駛在前方的機車,應注意後方機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避免因自己突然改變行向,引發後方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的危險,乃所有騎乘機車者所負一般注意義務,縱無明文,亦不得據此免責,雖本院認有關被告注意義務之認定,在法律適用上似宜適用或類推適用有關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固有未合,但因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違反後方行車動態而疏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原審與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本院之認定,並無差異,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援引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不同為由,所提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值鈞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 傑、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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