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55-202410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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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卷宗第9至10、42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吳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在該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將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由許鄭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小貨車右後側遂與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許鄭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吳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鄭甚達成和解 並彌補損失,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參以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嚴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駕車疏失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雙方對調解金額各有堅持,尚有落差,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無調解賠償之意,且雙方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卷宗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㈢至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 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則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另原審已審酌前述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故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 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間有落差而迄未成立調解情況、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予以評價,並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